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計息,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0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1%計算,嗣後均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將借款利息繳納至94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定繳納利息,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清償,則被告丙○○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被告丁○○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為被告丙○○之借款負保證之責,目前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5,746,353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紙及催告書、回執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353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46,353元,並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則原告嗣後所提訴之聲明既係減縮對於被告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擴張對於被告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利率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催告書、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46,3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責清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