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新臺幣5千元」;理由並補充「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6千元云云,惟被告僅坦承行竊5千元,且被告於行竊後30分鐘即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行竊所得5千元,本院因認被告係行竊5千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俊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行竊他人金錢,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之錢財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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