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盧伯岑 律師被告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 林耀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前者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DM13C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後者則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就訴訟標的五百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所獲利益、產業動態、產品市場價格、競爭策略、經濟環境等有關,涉及多項不確定之因素,而有難以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職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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