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7、1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易字
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於9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1、於93年9月29日某時許,至 周錦茂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器具毀壞倉庫左側之安全設備(鐵窗)後踰越侵入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錦茂之兄 周根福 所有停放在倉庫內之西雅圖藍天山水牌露營車車廂乙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得手。嗣周錦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上址窗戶上及倉庫內電源開關旁採得數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2、其與 陳福生李俊傑范偉鵬 (均另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3人以上,於94年5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甲○○、李俊傑及范偉鵬搭乘由陳福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鄰深圳8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沙灘車乙臺(價值約150,000元)無人看管,即推由李俊傑下車查看,陳福生、甲○○及范偉鵬則在車上把風準備接應,其後李俊傑發現該沙灘車鑰匙孔插著鑰匙,遂逕自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騎乘至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復由甲○○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該車以15,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林錦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分得7,000元,陳福生分得5,000元,李俊傑分得2,000元,范偉鵬分得1,000元。嗣經警依乙○○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沙灘車業經乙○○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1所示攜帶不明器具,毀壞安全設備(鐵窗)踰越侵入倉庫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被告破壞告訴人鐵窗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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