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洪新傑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之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5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未逾前揭2年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因上訴人於97年間駕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嗣由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車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家屬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保險金,再依同法第29條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惟系爭車禍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則依過失比例分擔,被上訴人自應承繼被害人至少7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於97年9月1日成立調解,然系爭鑑定意見書係於調解成立後作成,無從於調解時審酌過失比例,該鑑定意見書自屬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鑑定意見書業已存在,上訴人收到該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係無照駕駛,在聲請出險時,被上訴人已告知將來可能依強制車險法向其追償。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236萬元之調解,其調解書記載該金額含強制險部分,即表示強制險給付部分業已扣除,此應為調解當事人間斟酌車禍雙方過失責任,經互相讓步並扣除被害人責任後,協商所得之賠償金,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其應負之賠償金數額。況系爭鑑定意見書僅係肇事過失比例之參考,非屬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23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徒步不當穿越林森路之○○○○,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2人)共同代理於97年9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與○○○○之4位子女(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連帶賠償23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調解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9月22日核定。
(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1日鑑定意見書,認○○○○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次因。
(四)被上訴人於給付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1,60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根據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屬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上訴人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根據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
1、民訴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乃係因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民事訴訟法,已將原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該次修法前已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4頁所載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2、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準此,根據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上訴人主張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指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為合法,當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以駁回。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非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1、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增訂,係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6頁所載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係指可以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亦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8、169頁所載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
2、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9、10頁)。惟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雙方於97年9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上訴人願賠償23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調解,該調解書已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核字第9083、9506號卷宗,查明無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賠償金額236萬元之調解,則無論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害人家屬對上訴人即確定有該調解成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所謂過失比例,就該項已確定之賠償金額再事爭執,是系爭鑑定意見書當非屬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3、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駕駛人,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車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於因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或不正當行為等原屬一般保險不理賠之道德危險事由發生,特予規定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同條項但書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乃規定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該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使該具法定惡意或不正當事由之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此項代位權之性質係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固有權利,其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既係原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權利,則該權利是否存在、得請求之金額、時效計算等,自應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亦即保險事故之加害人對於原請求權人之所有抗辯,均得以之對抗代位權人。惟本件上訴人既於調解時,就系爭車禍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236萬元,衡情當已針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己方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對造所受損害之情形等攸關賠償責任及其金額之所有因素,詳為斟酌,因而確認並同意其應負賠償金額為236萬元,則上訴人原與有過失之抗辯,於調解成立時,即不復存在,無從因系爭鑑定意見書而得恢復,自難再執已不存在之抗辯來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其僅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主張被上訴人應承繼被害人至少7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並以該鑑定意見書係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根據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另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