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
詹仕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37號、104年度偵字第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國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國銘係計程車司機,於103年8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右轉臺中路時,適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往建國路方向逆向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踝及右足擦挫傷、右小腿嚴重挫傷併深部皮膚缺損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藍國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於下車查看後,未對林○君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依藍國銘現場所留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國銘(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君(下僅稱其姓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下車離開現場返家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君有受傷,且我有問他有沒有手機可以叫救護車,他都沒有回答,我有叫救護車,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48、67頁)。惟查:
㈠林○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計程車駕駛人碰
撞我的車後,下車看了一下就沿台中路往和平街方向走掉了,對方沒有與我對話,也沒有留資料給我,對方穿白色上衣、著短褲,臉部我沒有看見等語(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於警詢中證稱:碰撞後我人車倒地,當時有一位女性路人問我要不要報警,現場只有該為女性路人有來慰問我,並扶我至路邊坐,就沒有其他人有來慰問我,肇事駕駛沒有來慰問我或對我採取救護措施或留聯絡資料給我,我根本不知道哪位是肇事駕駛,一直到警方來到現場,警方問我對方駕駛人在哪裡,我才知道對方駕駛人已不在現場等語(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生車禍後只注意到我腳痛,有一個路人幫我報警,我只有看到那個路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也沒有允許他離開,是路人打電話讓我送醫等語(參103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車整個輾過我的雙腳,我跌落在地上,因為真的很痛,不久就一個女生過來,問我說小姐你需要幫你報警嗎,我說好,拜託你,他就馬上幫我報警,因為我的摩托車倒下,那位小姐有過去幫我撿地上掉落的東西,我問他說有看到撞我的那個人嗎,他說完全沒看到,他報警後說他要趕去上班,就把我扶到85度旁邊騎樓讓我坐著等,我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林○君就其受傷後究竟是否有看到被告一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就被告未停留在現場與林○君對話、未採取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警員 蔡政翰 10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17至19、28至43頁)。據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林○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君倒地受傷後,被告即下車離去,警方到場時並未見到被告,僅看見被告留在現場之車輛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位置:原審卷第5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帶、錄影帶緘封袋內;光碟名稱:警員蔡政翰;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A往台中路外車道(後車牌).TVI),結果如下:
1.00:00:12至00:00:13【09:20:52至09:20:54】許,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粉色外套、長髮、騎乘銀色機車之人,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處駛入,並沿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右側行駛,於00:00:13許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下方處駛離。
2.00:00:13至00:00:18【09:20:54至09:21:10】許,一部計程車(車身左側後座車門【即駕駛座後乘客車門】記有車牌號碼000-00,下稱前述計程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下角處駛入,並沿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行駛,於
00:00:14【09:20:56】許煞車停下(車身有略微晃動一下)。00:00:15至00:00:17【09:21:01至09:21:07】許,前述計程車駕駛座上之駕駛以左手打開車門,一名身穿白色細肩帶背心、淺色及膝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自駕駛座下車,A男下車後轉身面向車尾(即監視器畫面右側),右手放在車門上,接著以右手關上車門並往前述計程車車尾方向行走。於00:00:18【09:21:10】許,走至前述計程車車尾(即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期間不斷有車輛接續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駛入,並沿由前述計程車左側之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或右轉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離】
3.00:00:19【09:21:27】許,A男由監視畫面右側中間處走入並沿前述計程車右側車身往前述計程車車頭方向行走(即往監視器畫面左側行走),走至前述計程車右側車頭時左轉,繼續沿前述計程車車頭往左側行走(即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處)。00:00:19【09:21:30】許,A男走至前述計程車左側車頭(即駕駛座前)處,上半身略微彎下、低頭查看前述計程車車頭頭燈處。00:00:21【09:21:35】許,A男挺直上半身,持續低頭沿前述計程車車身往駕駛座側之後照鏡處行走(期間A男均呈持續低頭查看車身之狀態)。於00:00:21至00:00:22【09:21:38】許,A男持續低頭並走至駕駛座側前輪處,面向車身、雙手放在駕駛座前之車蓋上持續查看車身。接著A男放下左手,右手放在駕駛座前之後照鏡處,略為彎身並往右移動1小步,持續查看前述計程車車身駕駛座前輪上方車身處。00:00:22至00:00:
23【09:21:38至09:21:42】許,A男以左手摸前述計程車駕駛座前輪上方車身處。00:00:24【09:21:43】許,A男站直身,並沿前述計程車左側車頭往前述計程車右側車頭行走,走至前述計程車右側車頭時,右轉繼續沿車身往車尾處行走(即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00:00:25【09:
21:50】許,A男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4.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查看,並繞行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身一圈,詳加查看其車體,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林○君所騎乘之機車即倒臥在計程車右側車門旁(參103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13至16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可輕易發現該機車,因此自無不能發現當時甫因碰撞事故倒地受傷、尚未及移動位置之林○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林○君受有傷害,我下車沒有看到林○君,只有他的車留在現場地上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想說林○君應該有受傷,我就離開現場,
回家叫救護車,我沒有帶錢,也沒有手機、無線電,我只想趕快叫救護車處理車禍,我打119有打通,有請對方派救護車到場,110我也有通,我有跟對方講話等語;惟從前述勘驗結果及卷內照片以觀,可看出案發之復興路與台中路口車流眾多,且案發之路口轉角即為85度連鎖店,請路人或店家報警相當容易,縱使被告之住家相當接近,亦無置林○君於不顧而返家叫救護車之必要。而經原審及本院函詢110、119當日之報案紀錄結果,110係由一未留姓名之女子報警處理,與林○君之前揭證述相符,而119係由110報案通知,均未有被告以其家中室內電話(按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110、119報案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8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93122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所檢附之119求救紀錄,乃係被告之姊姊,於103年8月25日12時8分許,因被告身體不適,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並非被告或其姊姊報請消防局至本案案發現場救援林○君之紀錄,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勘驗筆錄所載)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37、38、49至52頁、本院卷第43、45、46頁);是被告辯稱返家後有撥打110、119等語,顯非實在。
㈣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員警曾發文、 黃湘祖 等2人「因擔任103年8月25日08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9時23分許,經值班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有交通事故,經該2員警馳赴現場察看,係為營小客車000-00(車上執登駕駛:
藍國銘)與重機車000-000(經查駕駛:林○君)發生交通事故,重機車駕駛送醫救護,營小客車000-00駕駛:藍國銘逃離現場,經查詢營小客車000-00駕駛居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待交通專責到場處理後,員警旋即前往營小客車000-00駕駛:藍國銘居住地查訪,一名自稱為駕駛:
藍國銘父親的人,稱渠兒子藍國銘一早就出門開計程車至今都尚未返家,亦無渠兒子聯絡電話」等情,有員警曾發文、黃湘祖等2人於104年10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2頁)。據此足見,員警曾發文、黃湘祖等2人係因發現車禍現場留有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且車內留有其計程車執業駕駛登記證(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照片所示),始循線查知被告肇事,並前至被告住家查訪,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打電話否則警察怎會知道他在家等語,不足採信;再員警曾發文、黃湘祖等2人循線至被告住家查訪之際,被告之父親仍告知被告尚未返家,足見被告此時尚未返抵家門,而案發現場距被告住家僅百餘公尺,所需時亦不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離去案發現場時,並未即刻返回其住家。
2.證人即被告之姊藍○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5月25日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回到家人都軟了,站不穩,一直流汗,全身發抖,都不會說話,我父親叫我回去幫忙,因為我父親80幾歲了,我父親說警察有到我們家,說被告車禍人跑掉了,那時候被告還沒回家,可能在路邊倒了,倒了不知道多久才回到家,我當時人在太平,過去我家不到10分鐘,到家時快中午,我就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我也開車跟過去,後來被告在醫院醒來有跟我說他有撞到人,要回家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因為病了所以沒有打等語(參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藍○霞上揭關於被告於當日快中午,由藍○霞撥打電話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之證詞,固與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19求救紀錄暨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相符;而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參103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58至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9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暨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內容結果(參本院卷第45、46、49頁),被告係因服用巴比妥類及作用類似之鎮定或安眠藥過量併昏迷,而經被告之姊藍○霞撥打119求救,於103年8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上救護車、中午12時33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且若從藍○霞在太平距離其家中僅10分鐘之路程判斷,被告回到家中、由被告父親撥打電話給藍○霞、藍○霞趕回家中將被告送醫之時間,應為將近中午11時至12時許之間,距離車禍發生之上午9時25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發生碰撞後我還意識清醒,我是回家後大概10、20分鐘才昏迷,走路回家很不方便,覺得好累,但沒有昏倒在路旁,有蹲在地上休息一陣子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係於車禍發生回家後始服用藥物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案發之際,自無因服用藥物作致身體不適之可能。
4.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地圖資料顯示(參103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12、18頁),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與其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其步行距離為150公尺,所需時間約2分鐘,故被告若確係返家撥打電話,約在案發時間點即103年8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後之5至10分鐘內即可撥打電話,惟本案均查無被告撥打110或119之電話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為回家撥打電話求救而離去現場。
5.綜上,被告辯稱其離去現場乃係為返家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等語,核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至被告於案發返家後始因服用藥物過量致昏迷送醫之情形,尚不影響被告決意離開肇事現場時其主觀犯意之判斷。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駕駛車輛與林○君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林○君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又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車騎乘者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林○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倒地,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即立刻下車查看,更能繞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一圈詳加查看其車體,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有昏迷而無法對林○君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被告竟未與林○君對話、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方式,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足認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就交通事故既無肇事責任,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所指相異,無法持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問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亦不得因被告自認林○君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逕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林○君因而倒地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林○君於不顧,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逕自走路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當時林○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幸有路過之民眾協助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將林○君送往醫院,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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