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安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安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游安勝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見報載借款廣告隨即去電聯繫,並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見面;經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告知如游安勝可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印鑑章及授權書等文件,即可借得預扣利息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7,000元。游安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游安勝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竟為取得前揭67,000元之借款,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其上已簽有授權人游安勝之授權書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收受「李先生」所轉交系爭帳戶資料之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賣車網上,刊登欲以86萬元之價格,販售保時捷廠牌中古汽車0台之訊息,經 劉忠亮 上網瀏覽後誤以為真而留言表示欲購買之意,復於104年11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某位男性成員自稱為「 林建任 」會計師撥打電話與劉忠亮聯繫,致劉忠亮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自稱「林建任」之成年男子隨即將游安勝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其上已簽有授權人游安勝之授權書等物品,郵寄予劉忠亮,要求劉忠亮臨櫃匯入88萬元,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劉忠亮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2分,前往設於臺北市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查知劉忠亮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因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均仍於劉忠亮保管下,為能順利領取劉忠亮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遂由「李先生」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以電話與游安勝聯繫,要求游安勝當天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遺失補發後,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額領出,倘提領成功,即可將先前所借得之借款債務一筆勾銷;而游安勝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升高其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先前往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計畫於當天下午1時左右再臨櫃取款;然因劉忠亮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匯款後,仍覺不妥,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持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設於臺北市台新銀行敦北分行,欲將其前所匯入之款項共88萬元領出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業已變更,經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確認為詐騙手法後,即凍結系爭帳戶;待游安勝於當天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欲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經該行行員以電腦連線發現該帳戶已顯示異常,而通報警方處理,始未能提領成功而詐欺未遂。嗣經劉忠亮提出游安勝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金融卡1張,及游安勝已簽名之授權書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安勝(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亮及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職員 蔡姄叡 分別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劉忠亮於104年12月11日所填製之花旗銀(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劉忠亮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分見警卷第38頁、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分見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及臺新銀行於105年1月20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500749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前後印鑑卡)、變更印鑑時監視影像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有告訴人劉忠亮所提出之被告交付予「李先生」,復由自稱「林建任」之人郵寄予告訴人劉忠亮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授權書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職務檢送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物品清單各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透過報紙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被告從報紙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自己金融卡與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係46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從事建築業(見警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本案又係因見登報廣告始與「李先生」聯繫,足認被告並非離群獨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是被告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既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非親非故,其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其蒐集系爭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甚而其僅需配合於監視下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得免除所積欠之67,000元借款暨利息債務之重大優惠,則衡情被告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授權書等物品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更接受指示,出面向金融機構申請遺失補發後,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堪認被告對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上開物品作為詐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益徵被告前所辯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堪採信。
(三)次按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跨國化、集團化之詐欺手法,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詐騙手法,亦從早期之中獎繳納保證金、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佯稱久未聯絡之友人欲借貸款項,逐漸演變至利用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購物詐騙及手機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訊息,且前揭詐欺犯罪手法,乃為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而依前所述,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又無何接觸前揭訊息之困難,對於網路購物詐騙此詐欺手法,應屬能預見,且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授權書予「李先生」時,並無何具體限制「李先生」使用前揭物品之情形,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販賣保時捷中古車之不實消息,以為詐術,而使觀看此消息之人因而受騙此詐騙手法等情,乃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授權書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物品,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為能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不僅先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辦理遺失補發,又進而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欲辦理臨櫃提款,而被告出面欲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劉忠亮之全部犯行,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劉忠亮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幸因告訴人劉忠亮察覺不妥,而欲以詐騙集團所寄交予其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時,發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業經變更,而經銀行行員確認係遭詐騙後協助凍結系爭帳戶,被告方未能以其所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章臨櫃提領告訴人劉忠亮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聯繫之「李先生」,與刊登售車廣告及向告訴人劉忠亮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被告嗣已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理由欄二(四)所述,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劉忠亮及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凍結系爭帳戶,致被告無法順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授權書予「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後並欲臨櫃提領告訴人劉忠亮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免除其自「李先生」處所取得之借款67,000元及利息債務,被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而告訴人劉忠亮因受騙匯款共88萬元,數額非低,幸因告訴人劉忠亮即時察覺有異且銀行行員甚為機警,始免於遭提領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共同犯罪分工情形,及其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乃6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而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授權書,均係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提供予「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寄予告訴人劉忠亮,欲供告訴人劉忠亮暫時做為匯入款項之用,該等物品雖曾暫由告訴人劉忠亮保管,然告訴人劉忠亮持有前揭物品僅係欲供購車匯款使用,難認所有權已歸屬於告訴人劉忠亮,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授權書等物品予「李先生」時,即自「李先生」處取得67,000元,且於被告應允出面提領款項時,並獲得免除前揭債務之利益,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上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業於105年10月13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劉忠亮,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壹本。
二、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
三、游安勝印鑑章壹枚。
四、授權書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