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任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邱弘任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105年10月份通話明細、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邱弘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邱弘任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邱弘任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邱弘任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行為責任原則,每人需為自己行為負責,然其竟因友人 魏崧宇 之託,為迴護魏崧宇而出面頂替其犯行,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亦妨礙被害人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償,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以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68號被告邱弘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蔡喬宇 律師 張嘉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任明知渠友人魏崧宇(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教唆頂替等罪嫌部分,另依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1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主人: 劉協誠 )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魏崧宇之父親 魏春欽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軍福九路口,與 林慧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慧琦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魏崧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救援,即旋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竟基於頂替之故意,於同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魏崧宇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內,因魏崧宇之請求而同意出面幫其頂替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魏崧宇則保證會處理車禍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俟警方於前開車禍肇事後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前述肇事車輛車牌,而通知魏崧宇到案說明製作筆錄,邱弘任乃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51分許,陪同魏崧宇一起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員警佯稱伊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云云。嗣魏崧宇未依約定處理車禍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邱弘任前往魏崧宇之父魏春欽住處要求出錢處理遭拒,因恐無力負擔車禍賠償金額,發現事態嚴重,遂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本署自首供出原委,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邱弘任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署提訊魏崧宇到庭亦自白前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教唆隱匿人犯等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弘任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弘任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魏崧宇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魏崧宇坦承略以:『伊確實是本件肇事逃逸人,因當時卡到槍砲案件,怕被抓到,所以拜託邱弘任出面頂替,後來伊被關,邱弘任去找伊父親,應該是為了索取處理車禍的錢,伊承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教唆頂替等罪』等語。
(三)證人魏春欽(另案被告魏崧宇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原車號是0000,英文部分伊不知道,該車是伊買給魏崧宇使用,買來後就都是魏崧宇自己在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會改懸掛AAT-7603號車牌..魏崧宇被抓去關之後,邱弘任打電話跟伊要錢,說他有幫魏崧宇頂罪,伊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等語。
(四)另案被告魏崧宇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影本:證明另案被告魏崧宇確於106年1月20日因涉嫌槍砲案件遭法院准許羈押於台中看守所,並有違反槍砲條例案件遭起訴之相關前科,益足證被告邱弘任及另案被告魏崧宇所供關於本件頂替之原由,係因另案被告魏崧宇另涉及槍砲案件等情屬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105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邱弘任、魏崧宇筆錄):另案被告魏崧宇於查獲之初,第1次警詢筆錄時否認肇事,推稱肇事車輛係借給被告邱弘任使用,而被告邱弘任於同1天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亦謊稱自己是本件車禍肇事人,足證被告邱弘任確實有頂替之犯行、另案被告魏崧宇則有教唆頂替之犯行。
(六)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證據,足證被告邱弘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弘任頂替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只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起訴後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的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尚未為司法警察所逮捕的通緝犯,亦為本罪的犯人。如犯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為本罪之犯人(參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下,第五版第230頁),先敘明之。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於頂替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主動至本署坦承頂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意,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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