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蘇楊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9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70,344元,花旗銀行
自付額部分30,148之債權亦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還款明細、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畫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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