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陳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