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竹市某快炒店,飲用1瓶啤酒」應補充為「在新竹市○○路某快炒店,飲用1瓶玻璃瓶裝之海尼根啤酒」、第8行「於同日23時5分,在新竹市○○路○○巷查獲乙○○,並發現乙○○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應更正為「於22時40分,在新竹市○○路○○巷查獲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23時5分站在路旁觀看且滿身酒氣之乙○○始向警方聲稱其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7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快炒店,飲用1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該輛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直接衝撞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有傷害),乙○○於肇事後因害怕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員警搜尋、訪查後,於同日23時5分,在新竹市○○路○○巷查獲乙○○,並發現乙○○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23時42分,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臚@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 張貴發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四)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9張在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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