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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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峻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峻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 林博鈞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聲請人所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執行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經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聲請人到案,且聲請人及具保人斯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聲請人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月4日屏檢錦康112執95字第112900007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542500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聲請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於112年3月29日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聲請人
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該裁定乃於112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等2人之母收受,另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25日經緝獲到案,有聲請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屏東地檢署撤銷通緝書等件附卷可佐。
㈢承上,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最先收受送達日之112年4
月7日即對外發生效力,該裁定生效後,聲請人始於112年8月25日經緝獲到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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