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明宏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在監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964餘元,然債務總額為438萬4,284元,實無力清償,又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下稱調解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在監執行,表示無力清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加計親友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僅約3,964餘元,名下財產僅有3部車輛,且已有2部報廢等語,有債務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61頁)。又債務人主張現有之債權人有第一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合計債務至少438萬4,284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函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頁、第109至151頁),堪可認定。
㈢觀之債務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債務人每月除勞作金
收入200至700元不等外,尚可獲得3,000元之郵寄匯票,並經債務人陳報係家屬資助,可見債務人可由親人獲取相當之經濟收入。而債務人在獄中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紀錄4次等情,亦有法務部○○○○○○○113年1月25日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債務人自述入監前有跟其他投資人從事生物科技公司,以前也有過投資KTV、從事過養殖業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債務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以及商業投資或創業能力,且於監獄中之表現尚屬良好,並有培養閱讀及寫作能力,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智識技能,將來出監後,應有完整之就職能力及意願,而得以賺取金錢。㈣況債務人目前約48歲,刑期期滿日雖預定為118年間,惟債務
人預計於115年7月至10月間即可符合陳報假釋之要件,此經法務部○○○○○○○以前揭函文函復明確,輔以前述債務人於獄中之表現及成績計分,尚可獲得行刑累進處遇之縮刑待遇,是可預估債務人於115年底或116年間即可能假釋出監,斯時債務人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勞力技術,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有15年,於此將來之期間,債務人自應可賺取相當之金錢,是自不能以債務人現階段在監執行而僅有微薄之3,964餘元收入來論斷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之依據。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假釋出監後每月薪資仍可達相當之數額,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堪認債務人尚可有相當之餘額可供清償。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具勞動能力,刑期亦非甚長,於社會復歸後尚有相當長之工作期間,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㈥綜上,本院審酌以債務人目前之資產及收入,雖尚不足以清
償債務,然聲請人現值壯年,以其工作能力、技術等綜合判斷,仍具有清償能力,況債務人尚可再努力與各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而獲取更優惠之還款條件或減免而加速還款,故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支出、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