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興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被告陳政豪
邵偉傑 陳奕達 陳錦雄 陳品皓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 律師被告 王冠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762、10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偉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皓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宏興、陳政豪、邵偉傑、陳奕達、陳錦雄、陳品皓、王志文、王冠閎(下稱被告許宏興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證人王志文、張○○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許宏興等8人於本院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妨害秩序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前後二次妨害秩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至於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經被告許宏興等8人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由檢察官依前開被告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本院認檢察官前開求刑並無顯不適當情事,爰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