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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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許○卿住屏東縣○○市○○街00號相對人陳○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陳○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5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31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寶建醫院附設春風護理之家,相關費用支出,是以相對人殘障補助存下來的錢支應,此據證人陳○玲即相對人之胞妹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4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許○卿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許○卿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衡酌陳○萍為相對人之胞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