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告 劉菊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得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631元(計算式:63,360+95,744+88,704+31,540+20,000+28,160+111,000+195,723+92,400=726,631元;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計算式不符,依原告起訴主張金額加總之總額應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287元(計算式:7,9302/3=5,2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3元(計算式:7,930-5,287=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嘉得豪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 吳銀雀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惟於起訴狀內未載明其原因事實(即案情經過、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起迄時間、工作地點、薪資、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各種數額),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乙份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本院送達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