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武雄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52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元裕 為公司唯一之董事,業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欣聯合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程序,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許元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本院依屏東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鍾武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鍾武雄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法選任鍾武雄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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