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中農大新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天實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起,陸續向原告訂
約購買粉絲,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初給付上個月之貨款,
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訂貨後,即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總計積欠新臺幣十六萬三千二百
六十元之貨款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紙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六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