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5,000元、150,000元及225,000元共500,000元,前
2次係交付現金,第3次則是由原告簽發發票日86年2月27日
、票號MB0000000號、面額225,000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
該支票業經提示兌領,被告曾答應於86年過年前清償全部借
款,然其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87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張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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