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吉雄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吉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88年4月1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
用卡約定條款,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結
清日止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約
定條款第14條、15條)
⑵: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目前尚欠共新臺
幣(以下同)49978元,其中消費款43676元自95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
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
告使用該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額度
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七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