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元整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