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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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
參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經
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
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