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之執
行金額於超過新台幣360,801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6467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95年度執字第4948號)。查原告於民國90年2月23日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DAEWOO牌自
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KLAJA696E1K67617
2,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34,040元,
原告於90年2月23日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118,000元,餘716,
04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自90年3月23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
,分60期每期清償11,934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丁○○共同
簽發面額716,040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
其分期付款債務履行之擔保。原告於90年2月23日簽訂附條
件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並辦竣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後,依約
按月付款至91年12月20日計21期共250,614元,所餘未繳價
金為465,426元。詎被告於原告違約前,於90年10月中即以
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原告所
簽系爭本票其中644,436元及自9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又以原告自
92年1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及強制執行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
度執字第9230號),並於92年5月19日執行取回系爭汽車。
則系爭汽車既由被告解除其買賣契約並取回,原告所欠繳該
車之價款465,426元,應抵扣其所取回該車之價值441,558元
(即被告聲請取回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付票
款僅餘23,868元及自92年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
年度執字第49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金
額超過23,868元及自92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2月23日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原告自90年3月23日起
至95年2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應繳11,934元,詎料原告自
首期款起均遲延繳款,被告乃於90年10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以為執行名義。
又原告共繳23期共274,482元之分期款,其於92年3月23日起
即不履行付款義務,尚欠37期共441,558元未清償,被告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第1款約定,已於92
年5月間執行系爭汽車解除原告占有並點交被告,並於92年6
月20日公開拍賣所得價金120,000元,沖抵欠款後仍有321,5
58元未清償,至於被告92年5月6日聲請點交車輛之強制執行
狀內標的金額係原告積欠之結清款項441,558元,並非系爭
汽車取回時之價值。是本件原告未清償金額為321,558元、
利息173,905元(自92年6月20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息
20%計算)、法務訴訟費用41,676元共537,139元,被告已減
免部分利息,僅以484,623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符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0年2月23日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依約原告應自90年3月23日起至
95年2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應繳11,934元,被告因原告未
如期繳納,業於90年10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90年度票字第46467號),上開分期
付款原告僅繳23期共274,482元,尚欠37期共441,558元未清
償,被告於92年5月間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2項第1款約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系爭汽車解除原
告占有並點交被告(92年度執字第9230號),系爭汽車業於
92年5月19日由被告取回,並由被告於92年6月20日公開拍賣
,所得價金為120,000元,被告於95年3月27日以上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丁○○應連帶給付484,623元,及自92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本院95年度執字
第4948號),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及被告所提拍賣投標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4948號民事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兩造對原告所欠汽車價金應扣除系爭汽車價值乙節並不爭
執,有爭執者為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依被告聲請取回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有441,558元價值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金額係原告尚欠價金等語,則被告聲
請取回系爭汽車執行之金額既為被告未繳之價金,並非依系
爭汽車之價值為執行金額,原告主張爭汽車取回時之價值應
以該金額計算云云,尚難採信。且依兩造所簽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款約定,原告如有未依約定償
還分期付款等情事,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
如被告自行或應原告之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標的物
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捐、費用、違規罰鍰、罰金、滯
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出等費用(包括律師費),再依次抵充催
收費、遲延利息及未付款分期價金,如有任何不足,原告及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為
憑,則被告辯稱應原告未繳價金應再扣除系爭汽車系爭拍賣
價格即120,000元,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2款約定,被告取回汽車之金額應
先抵收費用,次充息,再充未付款分期價金,業如前述,則
被告於92年6月20日拍賣系爭汽車所得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抵充。查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出售後之金額應先抵充其
支出之費用41,676元,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然其中除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所支出之執行費3,091元及郵費102元共
3,193元,係被告為取回汽車之費用,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230號卷宗查明,應予扣除外,其
餘項目被告並未陳明係何時支出,亦未提出證明,尚難認係
屬取回系爭汽車之費用。又原告於92年1月23日前未繳價金
為441,558元,則自92年1月23日至92年6月20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共3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
主張應再扣除原告自92年6月20日算至95年3月3日,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共173,905元云云,然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48
號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金額為484,623元及自92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已將92年6月
20日起至95年3月3日起之利息列入執行金額484,623元範圍
,復又就該利息請求自9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顯係將利息重複計算,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利息
金額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於92年6月20日將其拍賣系爭汽
車所得120,000元扣除其取回系爭汽車之費用3,193元及自92
年1月23日至92年6月20日之利息36,050元後,所餘80,757元
應抵充原告未繳之價金,故本件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為360,
801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請求之執行金額於超過360,801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