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吳采蓮
被   告  傅月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乃迄最後審理期日,
就遲延利息部分,改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算,如其
下述聲明所示,因屬聲明上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女婿 曾曜陞 前於民國99年上旬某日,為向原告
借款,乃交付被告所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於各該日期提示票據後,均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20萬元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上開所言,固為承認,然認為本身無給付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而為發票行為,而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求命被告償還票款及依上述利率核計之遲延利息,當
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3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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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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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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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0│99.7.3│99.7.13│ABN0000000│
├──┼────┼────┼───────┼──────┤
│2│300,000│99.7.4│99.7.13│AWN0000000│
├──┼────┼────┼───────┼──────┤
│3│600,000│99.7.4│99.7.13│AB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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