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蔡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
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
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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