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吳美貞
被 告 高揚清
訴訟代理人 高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五甲國宅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自民國96年4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7500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被告所住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因屬商業大樓而與五甲社區無關,原告應無權
再向被告收取費用,且其收費通知從未在系爭大樓公告過,
原告先後以「管理維護費」及「商業類清潔費」兩種不同名
義向被告收取費用後,卻無系爭大樓之清潔及電梯維護之管
理事實,反將資金挪用於五甲社區公共設施之水電及維修支
出。又系爭大樓已自行成立「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均由
其收取管理費用,並進行系爭大樓之清潔管理,故原告既非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不得請求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且
原告已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得以使用,自無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
費500元,自96年4月至97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500元
,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建物謄本、國
民住宅買賣契約、社區國民住宅住戶公約、管理費收費標
準公告及管理費欠繳通知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係向原告所承購而來並位於五甲國宅社區內及積欠
原告管理費乙節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國民住宅條
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
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
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該條例94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18
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1月4日修正前國
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乃明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
如下:1.國民住宅售價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2.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3.公共設施及服務設
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1款之經費,
得統籌運用;第2款及第3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
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
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始至終均無法提
出「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實難謂系爭大樓
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在案,揆諸前
揭條文規範,原告尚得修正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及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國民住宅住戶公約之相關約定,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承上,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
條規定即屬社區管理費,足見該筆資金係以維護社區公共
設施為目的甚明。參以被告所提原告分別於96年前後出具
之繳款書,形式上雖有不同,惟內容上無論標題「高雄縣
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費繳款書」、每月攤付金額500元
並無差異,實無礙於其為社區管理費之本質,是被告辯稱
原告有2種收費標準,顯屬違誤。次查原告既就收取之管
理費已支用於五甲國宅社區公共設施之水電費用、修繕工
程及各大樓(包含系爭大樓)電梯維修等用途,有原告所
提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費收入及開支報表明細、系爭大
樓電梯服務合約書及系爭大樓公設電費收據資料可參,應
屬實在,益徵原告確有五甲國宅社區之管理事實無訛。甚
者,觀以「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曾就系爭大樓電梯維修
事宜屢次向原告反應並獲其回應,此有被告所提該管委會
函文及公告內容可稽,又原告已就系爭大樓電梯有進行維
修之事實,亦有前開資料足憑,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系爭
大樓電梯維護之管理事實,顯無可採。暫不論原告有無針
對系爭大樓內部另為清潔管理,惟此非屬系爭社區管理費
之用途範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
至被告另辯以其收費通知從未在系爭大樓公告過云云,然
查原告業將被告欠繳管理費一事為發函通知被告,並經「
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無誤,有高雄縣政府工務
處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足認原告已踐行合
法催告程序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相關國民住宅
買賣契約第12條、社區國民住宅住戶公約第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