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鄭福助
       鄭高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被   告  黃進旺
訴訟代理人  周業燦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製作之和解筆錄對原告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給付票
款事件於民國73年3月14日製作之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受理強
制執行中,然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兩造於73年3月14日簽訂
和解契約,被告於99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相隔26年
餘,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
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73年3月底,向被告表示待嗣後有錢時,願意償還積
欠被告之欠款,即承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第1項第2
款消滅時效中斷。
㈡被告所執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得為執行名義,況被告本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支票票款。
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9日持本院73年度訴字第2432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北院木99司執亥字
第86265號為原告不動產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強制執
行卷查明無訛。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以本院73年度訴
字第2432號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給付請求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之前開請求權自和解
成立日之翌日即73年3月15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時效期
間應於88年間屆滿,被告遲至99年9月9日方持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縱被告抗辯原告於
73年3月底承認被告之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云云可採,亦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完成,即屬有理。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
所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
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異議之
訴。本件被告於時效屆滿後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73年度訴字第24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73
年3月14日製作之和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