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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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金花
聲請人因與 林金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9年度東小調字
第1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林金治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小
調字第103號受理在案,並以低收入戶,現因殘障無法外出
工作,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與林
金治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據其於99年12月9日當庭撤回,
有該案99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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