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馬元賢
被 告 邱徐菊梅
被 告 宋申堯
被 告 吳江川
被 告 支 李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
被 告 支玉玫
被 告 陳孟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敏
廖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元賢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
被告邱徐菊梅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告宋申堯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肆元。
被告吳江川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捌元。
被告 支李香美 、支玉玫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陳孟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元賢、邱徐菊梅、宋申堯、吳江川、陳孟憲各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支李香美、 支玉枚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被告馬元賢、邱徐菊梅、宋申堯、陳孟憲各以新臺
幣參萬貳仟元,被告吳江川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被告支李香美
、支玉枚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支玉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22-10、22-11、22-14、
22-2、22-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市○○街○
號、7號、13號、15號、9號、同市○○路○○巷○○號房屋,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而上開房屋分別
配住予原任職於原告之員工或其親屬即被告等人,茲因原
配住人均已自原告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視為使用完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庸終止即
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請求
配住人返還借用之房屋,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
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下稱人事行政局函示
)規定,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民國95年12月31日,
之後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告為上開房屋之現住
人(有關借用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借用人、退休時間
、現住人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迄今尚未返還占用之
房屋,亦構成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於原告。
(二)又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爭房屋前,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人事行政局函示所定返還房屋期
限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金額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經核算,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三)另按宿舍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
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以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之;又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
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
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
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
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參照
)。然此為行政機關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返還宿舍之權宜
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故原告之
退休人員,於退休時本應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縱使原告
酌情准予退休人員暫時續住,亦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
暫不為請求返還宿舍之權宜措施,非謂即賦予退休人員得
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據此,原告事後決定對於無
權占有眷舍之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
有眷舍處理要點)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為該要點第1條所明定
,該要點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予居住者
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令,此觀諸該要點之內容
,均在規範處理國有眷舍應行之程序自明。且該要點第11
點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
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
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
,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第13點第1
項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
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
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
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
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
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
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
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
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
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二)位於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
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已建讓售者,由
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均係得由各機關學校或
各事業機構裁量決定眷舍是否辦理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
規定,現住戶並無法定請求標售或讓售之權利。從而,被
告陳孟憲辯稱其依上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可以請求
原告讓售,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其應無繼續居住配住房
屋之合法權源。
(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係依民法47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前段規
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合併主張,並非僅依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馬元賢
、邱徐菊梅、吳江川、支李香美、支玉枚、陳孟憲雖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辯稱
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而消滅,然上開判決之權利人所請求返還之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為已登記之建物
,兩者情況完全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縱使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開被
告返還占用之房屋,是該等被告前開辯解,非可採信。
(六)至於被告宋申堯雖辯稱依人事行政局函示之說明四之(二
),其符合該函中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
7880號函所規定,年老、孤苦無依之情狀,基於照顧弱勢
及人道關懷,應暫緩處理,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顯
無理由等語。惟原告對於上開函示所指暫緩處理期限為何
,已曾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求釋疑
,經該會以95年9月21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83號覆稱,
眷舍處理期限均為95年12月31日前,之後則無國有眷舍處
理要點之適用。故縱使被告宋申堯與其配偶於92年8月27
日前均無自有房屋,其所住宿舍得暫緩處理,該暫緩處理
之期限亦僅至95年12月31日為止,而非永不處理,原告據
以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支玉枚雖未為免假執行之聲請,
但因其與被告支李香美係共同使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房屋,被告支李香美已為免假行之聲請,為免執行上之歧異
,本院認此聲請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支玉枚),並為如下之答
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屋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供宿舍之用,而原配
住人即被告馬元賢、被告邱徐菊梅之被繼承人 邱肇溪 、被
告支李香美、支玉玫之被繼承人 支世榮 、被告陳孟憲及吳
江川等人因配住宿舍而分別於71年、73年、67年、65年及
67年間自原告退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縱認原來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等經核准退休之日即告終止,則原告
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而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惟原告遲
至99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15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馬元賢、邱徐菊梅、支李香美、支玉玫、陳孟憲
及吳江川等6人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返還占用之
房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該等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即屬無據(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
照)。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局函示,則與該等被告
時效抗辯無關,因為在上開函示頒布之前,被告等占用房
屋之時間早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其等之時效抗辯權自
不因事後上開函示之頒布而受影響。
(二)再就被告宋申堯而言,雖其於85年2月1日始退休,原告提
起本訴訟時,其上開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然查自
被告宋申堯退休迄原告起訴時為止,亦已超過了14年又22
日,在此期間,原告對於占用房屋未曾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應認有默示被告宋申堯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復按原告
所提出之人事行政局函示之說明四之(二)亦明示:「各
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
者,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
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規定,如...,或年老、孤苦無
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原告亦自承依上開函示
本來「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其民事起訴狀
第3頁之三)。本件被告宋申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
已年近80歲,依前揭函示原告本得同意其續住借用之房屋
,且被告宋申堯符合「年老、孤苦無依」情狀,基於照顧
弱勢及人道關懷精神,亦應暫緩處理,則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訟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引用之
上開函示四之(五),係用以規範各機關學校之處理責任
,與其四之(二)所示之處理要點並無衝突,併予敘明。
(三)原告既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7人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
(四)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等人年事已高,且房屋無
收回急迫性,希望原告能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予被告等語。
(五)被告馬元賢、邱徐菊梅、支李香美、支玉枚、宋申堯另辯
稱:希望能繼續居住房屋直到百年亡故之後等語。
(六)被告馬元賢、陳孟憲另辯稱:借用之房屋因年久失修,曾
對之進行修繕而支出相關費用,才可安居等語。
(七)被告陳孟憲另辯稱:依上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1點、第
13點規定,其得可請求原告讓售借用之房屋等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而上開房屋分別配住予原任職
於原告之員工或其親屬即被告等人,茲因原配住人均已自原
告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
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庸終止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
被告為上開房屋之現住人(有關借用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借用人、退休時間、現住人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迄
今尚未返還占用之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登記謄
本6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房屋,且被告為上開房屋之現住
人,迄今尚未返還占用之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其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表一所示房屋之原配住人為被告馬元賢、
被告邱徐菊梅之被繼承人邱肇溪、被告支李香美、支玉玫
之被繼承人支世榮、被告陳孟憲及吳江川等人,已分別於
71年、73年、67年、65年及67年間自原告退休,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斯時起,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原
告並得行使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惟其卻遲至99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
前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馬元賢、邱徐菊梅、支李香美
、支玉玫、陳孟憲及吳江川等6人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則原告依上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該等被告遷讓返還
借用之房屋,即屬無據。
(二)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著有字第107號解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馬元賢、邱徐菊梅、吳江川、支李香美
、支玉枚、陳孟憲等6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辯稱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上開判決之權利人所請求返還
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觀該判決內容自明,而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分別於52年5月3
0日、53年11月28日、52年5月3日、51年12月5日、51年8
月16日、52年5月13日為建物保存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
建物異動索引6件為證,並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
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自不因經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縱使原告之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開被告等6人返還占用之房屋,是該等被告
此部分時效完成之抗辯,洵非有據。
(三)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房屋,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
係,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以倘借用人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借用人繼續使用借住之房屋,即無合法權源,構
成無權占有。又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
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
,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
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
住以為權宜措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參照)。
然此為行政機關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返還宿舍之權宜措施
,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故原告之退休
人員,於退休時本應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縱使原告酌情
依人事行政局函示規定,准予被告續住占用之房屋至95年
12月31日,亦僅係原告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返還宿舍之權
宜措施,非謂即賦予退休人員即被告或其家屬得請求續住
宿舍之權利。從而,原告事後對於無權占有之眷舍之被告
依法行使權利,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故本
件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希望原告能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予被告
,或希望能繼續居住房屋直到百年亡故之後之辯解,亦不
能使其取得繼續占用房屋之正當權源,顯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宋申堯雖辯稱依人事行政局函示之說明四之(二
),其符合該函中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
7880號函所規定,年老、孤苦無依之情狀,基於照顧弱勢
及人道關懷,應暫緩處理,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顯
無理由,且自被告宋申堯退休迄原告起訴時為止,亦已超
過了14年又22日,在此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占用房屋未曾
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應認其有默示被告宋申堯使用系爭房
屋之意思等語。惟原告對於上開函示所指暫緩處理期限為
何,已曾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求釋
疑,經該會以95年9月21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083號覆稱
,眷舍處理期限均為95年12月31日前,之後則無國有眷舍
處理要點之適用,此有該委員會95年9月21日住福工字第
0950307083號函在卷可稽。故縱使被告宋申堯與其配偶於
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其所住宿舍得暫緩處理,
該暫緩處理之期限亦僅至95年12月31日為止,現其占用房
屋之時間已超過該期限;另被告宋申堯所辯原告長時間內
未對其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應認有默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
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是以原告請求其
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馬元賢、陳孟憲雖另辯稱借用之房屋因年久失修,
曾對之進行修繕而支出相關費用,才可安居等語,縱其二
人此部分辯解,倘符合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係得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之問題而
已,非謂其二人逕取得合法占用房屋之權利,顯不得以此
資為拒絕遷讓房屋之正當事由。
(六)次按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此觀該要點第1條
規定自明,該要點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
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令。且該要點第
11點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
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機關學校檢同
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
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
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第13點第
1項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
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
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
、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
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一)位於都市計畫住
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
,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
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
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
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二)位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
已興建二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已建讓售者,
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可知,此等規定僅在
授權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裁量決定眷舍是否辦理現狀
標售或已建讓售,是否標售或讓售,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
機構有最終決定權限,非謂現住戶因而取得請求標售或讓
售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
用之房屋,顯不同意標售或讓售被告借用之房屋,是以
本件部分被告辯稱其依上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可以
請求原告讓售占用之房屋,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其仍不
能取得繼續居住配住房屋之合法權源。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屋,則原告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上
開房屋,又因占用之房屋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土地上,當然亦
占有該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人事行政局函
示所定返還房屋期限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300元
,而房屋現值則分別為32,000元、5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5件、房屋稅籍明書6件為證,至於被告使用
之土地面積,亦分別如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吳江川占用之房
屋其一樓面積為33.97平方公尺,此觀原告提出之該房屋登
記謄本自明,其使用之土地面積亦僅此範圍,非如原告主張
之35.95平方公尺。又本件房屋及土地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端接同市○○街,再連接環河路淡水河堤,成功
路一端接新興路轉集美街往臺北市忠孝橋,另一端往環河南
路254巷左轉集成路,可左轉中興橋往臺北市,右轉往新莊
市○○○街上有三重社教館,此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勘驗屬
實,制有該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為憑,斟酌本件房屋所在之
位置、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據此核算,被告無權占用
房屋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
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亦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爰併宣告其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一
┌──────────┬───┬──────┬────┐
│借用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借用人│退休時間│現住人│
│土地││││
├──────────┼───┼──────┼────┤
│臺北縣三重市○○街5│馬元賢│71年3月1日退│馬元賢││
│號、同市○○段○○段││休││
│22-10地號土地││││
├──────────┼───┼──────┼────┤
│臺北縣三重市○○街7│邱肇溪│73年10月1日│邱徐菊梅││
│號、同市○○段○○段││退休、90年4││
│22-11地號土地││月13日死亡││
├──────────┼───┼──────┼────┤
│臺北縣三重市○○街15│宋申堯│85年2月1日退│宋申堯││
│號、同市○○段○○段││休││
│22-14地號土地││││
├──────────┼───┼──────┼────┤
│臺北縣三重市○○路41│吳江川│67年2月1日退│吳江川││
│巷43號、同市○○段壹││休││
│小段22-2地號土地││││
├──────────┼───┼──────┼────┤
│臺北縣三重市○○街9│支世榮│67年3月12日│支李香美││
│號、同市○○段○○段││退休、97年9│支玉枚│
│22-12地號土地││月16日死亡││
├──────────┼───┼──────┼────┤
│臺北縣三重市○○街13│陳孟憲│65年7月1日退│陳孟憲││
│號、同市○○段○○段││休││
│22-14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被告│使用土地│土地申報│房屋現值│按月應給付之│
││面積│地價││不當得利金額│
├────┼────┼────┼────┼──────┤
│馬元賢│33.38平│每平方公│32,000元│4,523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38+3│
│││││2,000)×10%│
│││││÷12=4,523│
│││││〕│
├────┼────┼────┼────┼──────┤
│邱徐菊梅│33.15平│每平方公│32,000元│4,493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15+3│
│││││2,000)×10%│
│││││÷12=4,523│
│││││〕│
├────┼────┼────┼────┼──────┤
│宋申堯│34.22平│每平方公│32,000元│4,630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4.22+3│
│││││2,000)×10%│
│││││÷12=4,523│
│││││〕│
├────┼────┼────┼────┼──────┤
│吳江川│35.95平│每平方公│53,000元│5,025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5.95+5│
│││││3,000)×10%│
│││││÷12=5,025│
│││││〕│
├────┼────┼────┼────┼──────┤
│支李香美│33平方公│每平方公│32,000元│4,474元〔計│
│支玉枚│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32,0│
│││││00)×10%÷1│
│││││2=4,474〕│
││││││
├────┼────┼────┼────┼──────┤
│陳孟憲│33.38平│每平方公│32,000元│4,523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38+3│
│││││2,000)×10%│
│││││÷12=4,523│
│││││〕│
└────┴────┴────┴────┴──────┘
附表三
┌────┬────┬────┬────┬──────┐
│被告│使用土地│土地申報│房屋現值│按月應給付之│
││面積│地價││不當得利金額│
├────┼────┼────┼────┼──────┤
│馬元賢│33.38平│每平方公│32,000元│3,618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38+3│
│││││2,000)×8%│
│││││÷12=3,618│
│││││〕│
├────┼────┼────┼────┼──────┤
│邱徐菊梅│33.15平│每平方公│32,000元│3,595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15+3│
│││││2,000)×8%│
│││││÷12=3,595│
│││││〕│
├────┼────┼────┼────┼──────┤
│宋申堯│34.22平│每平方公│32,000元│3,704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4.22+3│
│││││2,000)×8%│
│││││÷12=3,704│
│││││〕│
├────┼────┼────┼────┼──────┤
│吳江川│33.97平│每平方公│53,000元│3,818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非原告主│元││00×33.97+5│
││張之35.9│││3,000)×8%│
││5平方公│││÷12=3,818│
││尺)│││〕│
├────┼────┼────┼────┼──────┤
│支李香美│33平方公│每平方公│32,000元│3,579元〔計│
│支玉枚│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32,0│
│││││00)×8%÷12│
│││││=3,579〕│
││││││
├────┼────┼────┼────┼──────┤
│陳孟憲│33.38平│每平方公│32,000元│3,618元〔計│
││方公尺│尺15,300││算式:(15,3│
│││元││00×33.38+3│
│││││2,000)×8%│
│││││÷12=3,6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