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宏濱
訴訟代理人 翟明
被 告 王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住宅大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興中二路148號23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規約每2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163元之管
理費,詎被告竟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間,拒繳管理
費共計9,73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報備證明、建物謄
本及規約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
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
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應受其約束。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人,
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有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求命被告照數償付,自屬有據,無予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