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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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陳選 文即 陳鏞
住台北市○○區○○○路三四八之一號八樓 徐安民 即徐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部份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同意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表明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紙支票若未兌現時,願負保證之清償責任,惟上訴人已提出同意書,表明系爭支票若未能兌現時,願負保證之清償責任,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應予調查而漏未調查,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共同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未上訴已確定)簽發系爭支票後,為加強票信,即由被上訴人二人於支票背後簽章,以示保證系爭支票如期兌現,並推由被上訴人 陳選文 書立同意書為憑。職是,系爭支票退票後,依保證關係,被上訴人應對本件債務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同意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未上訴已確定)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支票二紙(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則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且推由被上訴人陳選文書立同意書,表明系爭支票若未兌現時,願負保證之清償責任,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履經催索,均無效果,依票據關係,發票人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等保證關係之規定,於上訴人對壙鉅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票款暨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原審判命壙鉅實業有限公司如數給付部份,未經上訴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則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且由被上訴人陳選文書立同意書,表明系爭支票若未兌現,願負清償責任之意,而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書二份及同意書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惟系爭支票均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而依上訴人所述之情,系爭支票乃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可知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之簽章行為,並非票據法上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行為,甚為明確,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法之背書責任。而參酌上開同意書所載「::茲因壙鉅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並由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陳選文)及 徐藝菱 (即徐安民)背書開立分期償還支票參張(系爭支票為末二期),若有一期不兌現,視為全部到期,願清償所有未到期支票,並負全部法律責任。此致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之意,乃向上訴人承諾,於債務人壙鉅實業有限公司不履行票款債務時,由其負履行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屬民法上保證關係乙節,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方彬彬~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