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關於楊姓少女(民國00年0月生)之記載,均更正為楊○雯(並於附件起訴書逕行更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應更正為:並匯款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7,440元予被告甲○○,其中看護費用36,000元係詐得之款項。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少女楊○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女楊○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受傷後,少女楊○雯未為實際照護,竟由楊○雯出具照護被告之看護證明,向不知情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領看護費用之保險金36,000元,影響富邦公司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富邦公司達成以36,000元和解,被告亦於107年1月25日給付完畢,有存入存根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詐欺所取得之看護費用保險金36,000元部分,因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58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楠梓高中」大門口前,不慎騎車撞及分隔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甲○○與楊○雯(所涉詐欺案件,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明知,甲○○受傷後,楊○雯並未照護甲○○,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雯出具其照護被告甲○○1個月之看護證明,並向不知情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之,富邦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7,440元予甲○○。
二、案經丙○○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1.被告委由同案被告楊○│││之自白│雯代為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金公司,且事後有││││給付其數千元之佣金之││││事實。││││2.被告只有休息1週,即││││返回幼兒園工作,實際││││上並未休養1個月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同案被告楊○雯僅有陪同│││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前往看醫師,並未與││││其同住,亦未施予看護之││││事實。│││││├──┼─────────┼───────────┤│3│證人即告發人丙○○│有教導楊○雯處理保險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業務,而本件係由楊││││○雯獨立申請之案件。│├──┼─────────┼───────────┤│4│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被告係委託同案被告楊○│││賠申請書、健仁醫院│雯代為申請,並以該看護│││診斷證明書、看護證│證明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明│理賠之事實。│││││││││└──┴─────────┴───────────┘
二、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提高罰金刑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詐得保險理賠看護費用3萬7,440元,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應予剝奪而不許其保有,因未經扣案,不能直接執行沒收,但金錢為替代物,僅有金額而無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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