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岳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7時許,與其前配偶 徐慧宜 、友人 蔣楠清 ,同至高雄市○○區○○○路○○○○○號「河粉卡拉OK」用餐完畢後,因故與同店客人 陳奇甫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4)日18時50分許,在該卡拉OK店門口前,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取出木棍2支,並將其中1支木棍交給蔣楠清(未持木棍犯傷害)後,先趁陳奇甫背對時,持另支木棍猛力朝陳奇甫之後顱部毆打,致陳奇甫應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頭皮開放性出血等傷害, 尉成龍 見狀隨即上前,陳岳憲因認尉成龍為陳奇甫之友,即承前上開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前揭時、地,持該木棍朝尉成龍之頭部及身體揮打,使尉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兩處撕裂傷及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且陳岳憲明知尉成龍之配偶 陳昭秀 ,在陳岳憲及尉成龍間勸阻,若驟然持棍棒朝尉成龍用力揮打,陳昭秀可能因閃避不及而遭棍棒揮打波及,將導致陳昭秀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陳昭秀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揮打尉成龍之過程,因陳昭秀居間勸阻,而傷及陳昭秀,致陳昭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後枕部挫瘀傷、雙膝及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甫、尉成龍及陳昭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5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楠清於警詢(警卷第8至14頁)及偵訊(偵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陳奇甫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及偵訊(偵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尉成龍於警詢(警卷第22至25頁)及偵訊(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陳昭秀於警詢(警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及偵訊(偵卷第65至68頁)、徐慧宜於警詢(警卷第37至39頁)、 蕭漢斌 於警詢(警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警卷第49頁)、現場側錄檔案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2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687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17至3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25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38至55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6年3月21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95號函(偵卷第58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4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627號函(偵卷第6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3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050號函(偵卷第6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等3人所為傷害行為,起因於單一糾紛,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地點相同,則被告該等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3人為數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陳奇甫發生口角(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致生本件衝突。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木棍毆打猛力揮擊告訴人陳奇甫後顱部
,致告訴人陳奇甫倒地不起,並隨即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尉成龍及陳昭秀,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待業中(本院卷
第35頁反面),並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5頁)可資佐證。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口角衝突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棍棒猛力揮擊告訴人陳奇甫之後顱部,並持棍棒傷害告訴人尉成龍及陳昭秀,違反義務程度高,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奇
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症頭皮開放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尉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頭皮兩處撕裂傷及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昭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後枕部挫瘀傷、雙膝及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51018206號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警卷第49至48頁)在卷可稽,被告持棍棒猛力揮擊告訴人陳奇甫之後顱部,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復有現場側錄檔案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佐,應予沒收之,惟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