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佳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N000000
0號、GN0000000號、GN0000000號)正本各壹紙及本件卷附影本各壹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 葉祐龍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佳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葉祐龍」之署名1枚復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行為共3次,核其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系爭健保卡,乃係被害人 黃子揚 所遺失之物,此觀諸卷附被害人黃子揚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自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則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述3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件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
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包括前述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因遭通緝,為
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葉祐龍」名義,偽造文書而簽署「葉祐龍」署名收受員警之違規通知單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葉祐龍,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復又侵占黃子揚遺失之健保卡,侵害黃子揚之財產法益,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N0000000號、GN0000000號、GN0000000號)正本各1紙及本件卷附(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影本各1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葉祐龍」署名各1枚,均屬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俱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91號被告潘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9(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潘佳因未經許可擺設攤位,分別於107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才街口、107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07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前往舉發,詎潘佳明知其遭到通緝,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上開攔檢地點,自稱係「葉祐龍」而冒用「葉祐龍」之名義,告知員警填寫「葉祐龍」之年籍資料,在員警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葉祐龍」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葉祐龍」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私文書後,持交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祐龍本人。嗣葉祐龍接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葉祐龍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調查,受理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8日17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才南街口盤查潘佳,潘佳基於上情,為隱匿其真實身份,竟出示其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口附近某處,拾獲黃子揚所有於106年
11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某處所遺失而侵占入己之健保卡,為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祐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祐龍、證人黃子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密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隱匿身分,先後行使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葉祐龍」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被告固冒用「葉祐龍」之名義簽名,然員警就本次違規之行為人真實身分,仍有查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國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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