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 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時效抗辯,依法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下述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被告自民國84年7月起於系爭土地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及鐵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惟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而無權占有,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即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月使用補償金),且原告係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原告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力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37,479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03條、第20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137,4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書狀聲明異議,並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依法主張5年時效抗辯外,別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酌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明確。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空照套繪圖、周遭生活機能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5至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係於106年8月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而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事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參(本院司促卷第3頁),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除自前開時效中斷時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在此之前之其餘部分則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82年4月23日所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尚可、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及商業機能尚可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如附表所示共計137,479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月數│金額││(新臺幣)││││││├────┼────┼──┼───────┼───┼───────┤│5,800元│97平方公│5%│101年8月8日至│24/31│1,814元│││尺││101年8月31日│個月││├────┼────┼──┼───────┼───┼───────┤│5,800元│同上│同上│101年9月1日至│40個月│93,760元│││││104年12月31日│││├────┼────┼──┼───────┼───┼───────┤│6,100元│同上│同上│105年1月1日至│17個月│41,905元│││││106年5月31日│││├────┼────┴──┴───────┴───┴───────┤│總計│137,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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