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韋茂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9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路口右轉,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為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49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0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96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特殊時相號誌路口,需依專有綠色箭頭號誌行駛。也就是說,右轉彎汽車須等機車道的紅燈亮起,摩托車禁止執行時,專供汽車用的右轉彎綠色箭頭燈號才會亮起,這時汽車才能右轉彎行駛。原告遭檢舉時所行駛的車道,為快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該車道之汽車直行之綠燈亮起時,皆在車道上停等,待右轉彎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時才準備右轉。原告依循前車移動,依序魚貫而行,一時疏忽忘記要施打方向燈,以致產生違規情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況且原告是跟著眾多車輛一起右轉,並非驟然改道,而機車道上之機車亦是屬於紅燈狀態,並無車輛通行,不致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也確依特殊時相號誌行駛,對於自身及當時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之行車安全實無危險,所可能產生之行車危害極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AKE-59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在本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路口右轉,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逕行舉發第BID049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9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4593600號函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依循前車移動,依序魚貫而行,一時疏忽忘記要施打方向燈,以致產生違規情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已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查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且不因「機車道無車輛通行」或「客觀上並未造成事故」而得解免原告轉彎時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況原告既已自承「一時疏忽忘記要打方向燈」,則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原告再辯稱「如行為人並非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2017/07/2814:18:1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2017/07/2814:18:41~14:18:48-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路、高速西路口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前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6年9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45936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規則第213條第4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箭頭綠燈燈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以,該箭頭綠燈燈號,僅係指示駕駛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應遵照燈號號誌行駛,駕駛人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原告上揭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故原告所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