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第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懷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無APPLEWATCH可供販售,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某
時,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之「 陳國瑋 」帳號後,在臉書社團IPHONENEWS買賣團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AppleWatch42mm不鏽鋼配黑色運動錶帶」云云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 溫易霖 於104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
1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乃透過上揭臉書網站訊息功能,與該「陳國瑋」帳號聯繫交易事宜,最後雙方議定以8,500元成交,溫易霖遂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與臥龍街口之某統一超商內,以網路匯款8,500元至張懷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溫易霖遲未收受上開物品,且張懷恩斷絕聯絡,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明知無IPHONE手機可供販售,仍於105年2月5日22時前某
時,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陳國瑋」帳號後,在前揭IPHONENEWS買賣團刊登以2,8000元出售「Iphone6sp
lus64g玫瑰金全新」云云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 林劭恩 於10
5年2月5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乃透過上揭臉書網站訊息功能,與該「陳國瑋」帳號聯繫交易事宜,最後雙方議定以26,000元成交,並約定面交。嗣雙方於
105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附近會面後,張懷恩佯稱為陳國瑋之弟,手機為陳國瑋同事尾牙中獎之物品,需前往陳國瑋同事住處拿取云云,張懷恩即騎乘林劭恩所使用之機車搭載林劭恩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前,張懷恩佯為上樓拿取手機,林劭恩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26,000元予張懷恩,詎張懷恩上樓後即逃逸,林劭恩上樓後遍尋不著,張懷恩亦拒接電話,林劭恩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易霖、林劭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懷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易霖於警詢、林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溫易霖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單、臉書刊登販賣APPLEWATCH訊息之列印資料、臉書訊息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0日函暨所附之張懷恩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劭恩之陳述狀、臉書刊登販賣IPHONE手機訊息之列印資料、現場街景照片、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APPLEWATCH、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審易卷第29頁、第43頁、第52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且前已多次因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此種手段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得金額非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分別有犯罪所得8,500元、2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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