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
曹榮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榮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6年6月4日經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曹榮霖、李宜謙各係「創世紀視廳歌唱城」之負責人及店經理,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以脫衣陪酒之方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李宜謙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惟念被告李宜謙始終承認犯罪,被告曹榮霖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李宜謙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曹榮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曹榮霖為負責人、被告李宜謙負責現場招呼客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宜謙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附隨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小姐名牌│4│個│├──┼─────────────┼────┼─────┤│2│上班打卡單│3│張│├──┼─────────────┼────┼─────┤│3│電梯遙控器│2│個│├──┼─────────────┼────┼─────┤│4│包廂門鑰匙│2│支│├──┼─────────────┼────┼─────┤│5│逃生門鑰匙│1│支│├──┼─────────────┼────┼─────┤│6│小姐包廂出入單│1│張│├──┼─────────────┼────┼─────┤│7│小姐上班簽到單│1│張│├──┼─────────────┼────┼─────┤│8│規避臨檢教戰手冊│3│張│├──┼─────────────┼────┼─────┤│9│7樓大門感應器│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6號被告李宜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之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曹榮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霖及李宜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起,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260號7樓之1、7樓之2創世紀視廳歌唱城,由曹榮霖當負責人,另李宜謙為該店經理,該店並容留、媒介女子在該酒店包廂內與不特定客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媒介女子進包廂內與客人坐檯後,每1位女子70分鐘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100分鐘則收費2500元,並於服務女子進入包廂後陪客人玩遊戲、秀舞及脫衣陪酒等服務,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經警接獲線報後,於106年6月4日1時許,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並由李宜謙安排女服務生 張雅築 ( 魚魚 )、 許書榕 ( 黎兒 )、 林芳伊 ( 若庭 )、 吳家涵 ( 依鈴 )進入該店公爵包廂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經警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搜索該店,扣得包廂出入單、小姐上班簽到表、規避臨檢教戰手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曹榮謙 及李宜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築、許書榕、林芳伊、吳家涵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曹榮霖及李宜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