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第4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孫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孫子軒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孫子軒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子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第
3至4頁、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檢體編號00000000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9頁、警二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是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5年9月13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甲案與乙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被告於
105年11月11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5年9月13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效力不及於甲案,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惟其於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106年10月13日緝獲遭通緝之被告,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注射針筒1支,嗣於翌日(10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已可因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
1支,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疑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縱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前揭毒品均係向綽號「美華」之女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惟亦陳稱:我不知道「美華」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我都是直接到「美華」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貝殼公園附近住處找她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署函覆稱:「目前尚無,另案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雄檢欽海106毒偵4010字第03655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毒偵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
4頁、毒偵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4頁、毒偵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沒收。│├─┼──────────────────┼──────────────┤│2│玻璃球管2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3│塑膠鏟管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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