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元(原名王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威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1月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居處前,為警攔查,王威元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含包裝袋6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削尖吸管1支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威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毒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毒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
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2至33頁)。再者,扣案之毒品6包(含包裝袋6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4包合計驗餘淨重0.16公克、另2包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3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2.又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居處前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6包及削尖吸管1支,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年11月
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老ㄟ」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惟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答覆稱:「沒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老ㄟ』之男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毒品6包(含包裝袋6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