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聲請意旨誤載為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乃由陳信登之外套口袋掉落,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J0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087;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106年12月11日編號10612-2、10612-3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併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難以析離且析離無益之包裝瓶)及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從析離),經鑑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諭知併予沒收消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包裝瓶,毛重12.03公克,驗前│││淨重2.985公克、驗後淨重2.976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