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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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基賢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告 羅清吉
洪鄂阿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選易字第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基賢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清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犯罪事實㈠)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犯罪事實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鄂阿美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臺灣地區基層農會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舉行會員代表選舉(下稱本案會員代表選舉),並自同年1月9日起展開受理候選人登記作業,其後則於同年3月5日舉行理、監事選舉(下稱本案理、監事選舉)。
㈠曾基賢前曾擔任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即改制前之「高雄市旗
山區農會」)第4屆總幹事,與第17屆理事長 林和德 、總幹事 吳建德 同屬內場派人士, 詎渠 為使內場派支持之次(18)屆理、監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間遊說羅清吉出面參選旗山區永和里農會會員代表,繼而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羅清吉,約定羅清吉於日後本案會員代表選舉當選後,在本案理、監事選舉時依指示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以此方式對於羅清吉將來於當選農會代表成為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後,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本案理、監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而羅清吉亦明知曾基賢所交付上開現金係賄選代價,仍予應允並收受。
㈡羅清吉於完成本案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後為求順利當選,
先於106年1月9日至17日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其堂嫂洪鄂阿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現金3,
000元交予洪鄂阿美,雙方乃形成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洪鄂阿美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193巷口某雜貨店前,向有該里會員代表選舉權之 郭阿波 表示倘其於本案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羅清吉,將交付現金1,000元作為酬謝,以此方式對於郭阿波行求財物而約其對於本案會員代表選舉為一定之行使,惟因遭郭阿波拒絕而未將承諾之現金交付郭阿波。
㈢其後羅清吉於本案會員代表選舉以74票順利當選而取得票選
旗山區農會理、監事投票資格後,即依曾基賢邀集於106年
2月28日前往設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糖廠內之「蕃薯寮休閒農場」(由 蕭王平 經營擔任負責人)參加聚餐並進行配票,其後羅清吉亦依上述聚會之配票指示在本案理、監事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相關線報後指揮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蕭王平、郭阿波於警偵證述明確,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附106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暨附件網路列印資料、旗山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及選舉結果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曾基賢、羅清吉前於警偵針對犯罪事實㈠,及被告羅清吉、洪鄂阿美前於警偵針對犯罪事實㈡彼此涉犯情節證述綦詳,復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農會之選舉,雖非屬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社會整體選
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選舉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參酌我國實務對於相類選舉案件之見解,應認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時,已確定對方為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就本案會員代表選舉觀之,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行賄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對理、監事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會員代表而取得理、監事選舉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渠犯意之範圍內,均為渠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行賄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基此,被告曾基賢向被告羅清吉行賄時,雖被告羅清吉尚未當選會員代表,然被告羅清吉當選會員代表時對於本案理、監事選舉即為有選舉權人,且嗣後其確有當選會員代表而符合法條所規定「有選舉權之人」之身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基賢、羅清吉針對犯罪事實㈠所為即已成立犯罪。
㈢再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賄選罪參照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相類條文之體系解釋以觀,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是被告羅清吉、洪鄂阿美針對犯罪事實㈡犯行雖已有欲交付財物之表示,然因證人郭阿波予以拒絕而未收受該財物,則渠2人就此部分行為僅符合「行求」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曾基賢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因業經被告羅清吉同意而收受該財物,就被告曾基賢而言即已達於「交付」階段,是起訴書認渠此舉僅成立同款「行求」之犯罪態樣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基賢、羅清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2款交付財物罪及同條項第1款收受財物罪,至被告羅清吉與洪鄂阿美針對犯罪事實㈡則均犯同條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曾基賢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成立行求財物罪一節容有未洽乙節,業如前述,惟「交付」財物與原起訴之「行求」財物為同一款次,自無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羅清吉、洪鄂阿美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基賢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羅清吉,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羅清吉於上述時地期約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收受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清吉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收受財物罪及行求財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所謂眾意,不論多寡
均需透過選舉代表,方得以有效發聲,以賄選方式左右選舉結果非僅單純斲喪對手候選人之當選機會,且係摧毀選舉的公平性,進而腐蝕選舉制度以民意為主之正當性,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曾基賢前於93、94年間即曾因在農會選舉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佐(未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復衡酌渠等遭本案起訴之賄選或收賄之金額及規模尚非甚大,其中事實一㈡犯行僅及於「行求」階段,法益遭侵害之情狀較屬輕微,且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曾基賢邀同被告羅清吉出面參選,被告羅清吉方有上述收受財物及後續與被告洪鄂阿美共同對郭阿波行求財物之舉,另參諸辯護人為被告曾基賢所述犯罪動機始末;兼 衡渠 3人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選易卷第68頁)暨素行資料(被告洪鄂阿美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羅清吉除於79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亦無其他前案紀錄,2人素行均屬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羅清吉所涉2次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羅清吉與洪鄂阿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其中犯罪事實㈡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較屬輕微,復係肇始於被告曾基賢之故方起意實施本件犯行等情,俱如前述,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渠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參酌渠2人均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年齡俱為60餘歲暨現均無業之資力狀況,認較不宜附予命向公庫支付金錢之緩刑負擔,惟考量渠等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該2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明訂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2項亦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前揭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又若供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所收受財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此際即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羅清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收受之現金2萬元核屬
其實施收受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另其交予被告洪鄂阿美現金3,000元當中之1,000元乃係渠2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向郭阿波行求財物犯罪所用之物(餘2,000元則據該2人均稱係供被告洪鄂阿美作為生活費之用,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會員代表選舉相關),而前揭現金於案發後均未扣案,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羅清吉所收受現金2萬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且揆諸前揭說明 無庸 另在被告曾基賢所涉交付財物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羅清吉、洪鄂阿美2人所涉行求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現金1,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宣告沒收標的既均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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