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映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映渝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小額信用貸款廣告之「陳先生」以辦理借款所需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區○路○○號予「陳先生」,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 「陳先生」取得前述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葉思妤田宗欽 ,使葉思妤、田宗欽2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嗣葉思妤、田宗欽2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映渝雖不否認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思妤、田宗欽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搜尋「小額借款」後,撥打廣告頁面之電話,對方自稱「陳先生」,告知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但須提供提款卡,我在當天將提款卡寄出,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及密碼,後來對方就失去聯繫等語,並提出黑貓宅即便寄件收據為憑。經查:
(一)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陳先生」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思妤、田宗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妤、田宗欽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葉思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ATM轉帳頁面、存摺影本、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田宗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故而,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葉思妤、田宗欽犯行使用,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然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貸款期數、利率、每期還款金額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連欲代辦之貸款銀行均未告知,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會請他們公司業務將我的2萬元借款直接帶來與我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復於偵查中稱:他們告訴我他們是代書,專門幫信用空白的人跟銀行辦貸款等語,然對方既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縱確實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應由銀行直接將款項轉入貸款人之帳戶,豈有由代辦公司親自交付款項之理,是本件貸款情節與正常貸款已有區別。再者,在「陳先生」諉稱要以偽造之資金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是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三)況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透過電話聯繫「陳先生」,在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務所地址,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況且,衡諸常情,如「陳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且被告僅靠電話聯絡,即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陳先生」,顯見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察覺「陳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即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倘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該人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提款卡?被告所為顯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身心狀況健全,而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故而縱使被告為貪圖貸款之目的,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前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進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而有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本有與該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當不會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得款之工具,而使犯罪偵查機關得輕易追查到自己,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工具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又告訴人葉思妤係在旋轉拍賣網站瀏覽得知不實販賣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改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並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思妤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本件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騙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然被告係為貸款目的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陳先生」使用,其對於該「陳先生」取得帳戶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固有所認識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且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犯罪成員之人數及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基此,難認本件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及受詐騙之金額,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高職畢業,職業貨車司機,見被告警詢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有收受任何對價,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葉思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16,000元(││││14時51分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日14時51分許│不含手續費││││網站刊登販售MACBOOK筆記型電│(聲請書誤載│12元)││││腦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為14時52分許│││││,適葉思妤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來源為抽獎獲得、全新未拆││││││封、16,000元含運費」等語,致││││││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露天││││││拍賣網站下標,並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2│田宗欽│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20,000元(││││14時53分許,冒充友人「 黃連金 │日16時7分許│不含手續費││││」傳送LINE訊息予田宗欽,佯稱│(聲請書誤載│15元)││││欲向其借款,致田宗欽陷於錯誤│為15時4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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