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明麗
鄭博民 鄭燕雀 謝秋賢蔡桂女 張朝智張葉 (即 張金生 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姬 (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禎 (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雀美 (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源 (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被告 花添成
花漢東 陳麗如 花進添 被告即反訴原告 歐杉
花漢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歐杉新台幣貳佰零柒元;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花漢南新台幣參拾捌元。其中關於反訴被告 曾張葉 、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等五人部分應連帶給付。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中關於反訴被告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等五人部分應連帶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花添成、花漢東、陳麗如、花進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列原告之張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而原告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張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曾張葉等5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58至63頁),是原告曾張葉等5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許明麗、鄭博民、鄭燕雀、謝秋賢、李蔡
桂女、張朝智及張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等5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下同)507、508、508-2、508-4、508-5、508-7、592、592-5、592-6、511、590、592-2、5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屬袋地,有通行被告之系爭586地號土地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公用地役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歐杉、花漢南則以:508地號土地未分割前,507地號土
地南側、511地號土地北側交界及511地號土地南側、508-7地號土地北側交界即有既成道路連接北勢巷(即508、508-2、508-4、508-5、592地號土地東側道路),508地號土地因重新填土整平,需大量砂石,為方便大型砂石車進入未分割前之原508地號土地,原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遂經507、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507地號土地南側、511地號土地北側交界開闢一道路及在511地號土地南側、508-7地號土地北側交界開闢一道路連接現今508、508-2、508-4、508-5、592地號土地東側道路(即北勢巷),顯見原告507、511、508-7等地號土地非僅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可通行,原告508、508-2、508-4、508-5、592、592-2、592-5等地號土地皆可透過東側道路(即北勢巷)再連接系爭507地號土地南側、511地號土地北側交界道路及系爭511地號土地南側、508-7地號土地北側交界道路通行最為便捷,亦非僅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可通行。512地號土地原為張金生所有,原告原係通行該筆土地,係因遭拍賣後,才向新地主租賃該筆土地續為通行,嗣因未繼續租賃,方開始通行系爭586地號土地,是原告自應通行原有通行之土地,且由兩條通行道路之土地比較,原告原通行之土地長度較短,而通行系爭586地號土地長度較長,亦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又系爭既有道路(即北勢巷)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花漢東、陳麗如、花進添之前書狀略以:伊等對原告有通行權不爭執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0、81、107頁)。
⒊被告花添成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㈢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許明麗、鄭博民、鄭燕雀、謝秋賢、 李蔡桂女 、張朝智、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分別為507、508、508-2、508-4、508-
5、508-7、592、592-5、592-6、511、590、592-2、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系爭586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審重訴卷第8至27、57、85至86頁、重訴卷第58至63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之土地西側為典寶溪,南北側均為他人土地,兩側均為
雜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需從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586地號土地上最小寬度2.7公尺,面積145.97平方公尺,現鋪設水泥地之巷道出入,即可對外聯絡乙情,有附圖、本院106年8月31日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869400號函各1份可憑(見重訴卷第46至49頁上方照片、第55、121頁)。
至於被告歐杉、花漢南所辯可從507地號土地南側、511地號土地北側交界開闢一道路及在511地號土地南側、508-7地號土地北側交界開闢一道路連接原告土地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00頁),及可通行512地號土地云云(見重訴卷第89頁背面),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從584地號土地上廟宇旁道路進入步行到盡頭為訴外人以鐵皮圍起土地而無法再繼續前行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各1份可憑(見重訴卷第44頁、第49頁下方照片至第50頁、第92頁),且上開路徑與原告土地中間所隔之505、512、513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8546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可憑(見重訴卷第105至120頁),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歐杉、花漢南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公告土地現值,
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歐杉新台幣(下同)1,426元之通行償金【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通行面積145.97平方公尺=467,104元;467,104元×年息8%÷12月×應有部分(1,648/3,600)=1,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花漢南260元之通行償金【計算式:467,104元×8%÷12×應有部分(1/12)=26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歐杉1,426元;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花漢南260元。㈡反訴被告則以:土地法第110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經查:
⒈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示斜線區域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開所述,而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系爭58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85至86頁),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斟酌農林漁牧用地,本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是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關於耕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8%為限之規定,於本件通行系爭586地號土地而為償金之計算時,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586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又反訴原告共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因部分遭反訴被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無法為整體之使用,將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亦將影響出售之價格,及系爭586地號土地鄰近典寶溪,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帶,遭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係位於該筆土地中間偏北方、最小寬度約2.7公尺、面積145.97平方公尺之區域,而該部分土地均鋪設成水泥地,本可供通行之用,且反訴被告對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亦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法獨占該區域而為完全之管理及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系爭586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之年息8%作為計算之標準,係屬合理。準此,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歐杉207元【計算式:(145.97×464)元×8%÷12×(1648/3600)=207元】;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花漢南38元【計算式:(145.97×464)元×8%÷12×(1/12)=38元】。
⒊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5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金生原應給付償金之部分,於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等5人分割遺產前,應連帶給付。
⒋從而,反訴原告歐杉、花漢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共有系爭586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歐杉207元,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花漢南38元,其中關於反訴被告曾張葉、張文姬、張嘉禎、張雀美、張益源應給付之部分,由其等5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歐杉、花漢南提起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重訴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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