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AWQ-1572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AWQ-1572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06號被告胡文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魁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6年10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小魚兒燒酒雞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西屯路時,不慎與 謝宗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謝宗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胡文魁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勳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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