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請人 廖怡如 相對人 廖耀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耀坤(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怡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耀坤之監護人。
指定 廖佑卿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耀坤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怡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耀坤(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病變合併交通性水腦症,且認知功能下降無法充分與他人溝通,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廖佑卿(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林子勤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法官點呼相對人無反應;對於聲請人為何人之問題,相對人僅看著聲請人,未回答;對於當天星期幾之問題,相對人用手比了一下,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師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主要的心智缺陷為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度,根據鑑定當日所見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皆顯示 廖男 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障礙程度為廣泛且嚴重的認知功能退化。2.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廖男之日常生活活動方面,皆依賴他人(移動、穿衣、進食、如廁、盥洗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方面,如健康管理、與人溝通、金錢管理、交通方面皆完全仰賴他人協助。3.身體狀態:廖男身體理學檢查顯示右側偏癱、無法站立。根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近年之抽血結果顯示有輕度的腎臟功能異常與電解質不平衡,以及曾有數次泌尿道感染。4.精神狀態:廖男意識狀態為可喚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無法表達對人物、時間與地點的定向力,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因無語言表達故無法得知其情緒狀態,但整體而言於鑑定時間無激躁之情緒表達。無任何言談表達,故無法理解其思考內容,鑑定期間無怪異行為。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之全面缺損。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檢查發現廖男的認知功能有廣泛缺陷,無法了解或評價關於財產的資訊時。檢查發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零,臨床失智評分為5分,即對他人說話無法了解、沒有反應,大小便失禁,多數時間臥床、無法站立。其障礙程度嚴重,推測其已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6.回復可能性說明:根據廖男近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案女提供之病使、以及鑑定當天之施測結果,其認知功能的缺損沒有回復的現象,且於近年持續退化。即便經過神經外科醫師治療,認知功能缺損仍沒有明顯恢復。估計此缺陷回復的機會並不高。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6年10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9020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次女廖佑卿、相對人手足 廖淑津 、 廖耀賢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廖佑卿係相對人之次女,其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廖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