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請人 龍仕銓 相對人 盧德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德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龍仕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德珣之監護人。
指定 盧陳蓮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德珣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仕銓係相對人盧德珣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幾乎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前頸部有氣管切開術之疤痕,右側肢體肌肉萎縮。②神經學檢查:右側肢體無力。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坐在輪椅上,可說簡單字詞,但答非所問、思考顯著缺損、知覺難以預測、定向感顯著缺損、注意力正常、記憶力難以預測及判斷力顯著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論: 盧女 之精神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盧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盧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本院105年7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314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父親已歿,由其母親盧陳蓮妹、配偶即聲請人、女兒 龍欣兒 、兄弟姊妹 盧德明盧德珮盧德瑢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盧陳蓮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8日筆錄),且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盧陳蓮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盧陳蓮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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