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福裕
被   告  陳巧甄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5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繳納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
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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