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1,8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
外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並約定以零利率方式
分18期,至95年4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前,以銀行匯款之
方式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
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
27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尚有31,896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
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
於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及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受讓消費性貸款
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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