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28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渣打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
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368元。
㈢又被告於93年5月1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
記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
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99,753元(含代
償金額286,52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0,421元、信用卡
帳款22,81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499,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99,725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3月18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280,942元│週年利率4.88%│自95年3月18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6年5月3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6年5月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3月18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